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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8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林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19號),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相對人對原審民國104年11月20日行政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委任彭彥儒律師,於105年7月25日提出答辯狀,有卷附行政判決、上訴狀、答辯狀等件可稽。迨本院於106年3月9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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