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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3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汪漢卿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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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等間退還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作成106年度裁字第359號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因歷經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生活困難,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又借款繳罰金,造成公司營業重大損失,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2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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