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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5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秉祐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對造,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低收入戶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59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吳秉祐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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