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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僅主張:關於本件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詳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41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105年度抗字第10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9號、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105年度裁字第707號、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之歷審程序卷中訴狀意旨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與證明文件,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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