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嗣原審法院將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第598號事件合併於首揭案件審理。聲請人恐現繫屬原審法院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3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241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參照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應准予本件之請求等語。然查,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月20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001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