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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嗣原審將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第598號事件合併於該179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恐現繫屬原審法院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053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據提供戶口名簿,102及103年度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各項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前已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有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原審104年度救字第22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綜此可證,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被准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若經裁定准許,則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應一併准許等語。然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係就聲請人與監察院間陳情事件,以原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向本聲請指定管轄乙案所為之裁定,該裁定以:「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前開案件倘獲廢棄發回後與原審法院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應合併審理乙節,因前開抗告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抗告,自無從合併審理。至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原審承審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等情,亦因前開抗告案並未廢棄發回原審,自不生該案與尚未審結案件合併審理之可能,從而原審承審法官並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法官,自無於審理該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事件,有迴避之必要,況該案繫屬於原審,聲請人亦應向該原審為聲請,均附此敘明。」,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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