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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3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3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程序向本院聲請就繫屬案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另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至第64號裁定之前程序裁定(即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第44號至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之合併,惟原裁定均未為准駁等前程序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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