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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案卷,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卷實體事項不服之主張,業經本院多次詳述理由並指駁在案,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