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邱豐光未經合法代表,聲請人於前審訴狀中已提出此違法情事,原確定裁定對此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又有關相對人未提送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仍屬「未經合法代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關於對造當事人代表人有無合法代表之程序爭議事項再為主張,又聲請再審事件之相對人並非強制訴訟代理。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對本院前裁定(即駁回上訴之裁定)究係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前次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係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