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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9號
- 聲請人
-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變造聲請人外公「徐某庚」之姓名為「徐其庚」,相對人之不法及不作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誤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法於裁定正本簽名或蓋章決行顯有違反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業經合議庭法官簽名並由書記官制作正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蓋有本院印信,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附原確定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