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
- 抗告人
- 曾燕雄
江東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投影第1張照片,要求相對人說明其不法協助指界理由,立即為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喝止,並謂相對人有拒答的權利,態度蠻橫,且抗告人已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枉判事實陳明在案,竟不讓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事證逐一辯論,卻要求就不相干議題發言,程序尚非合法,而聲請撤換審判長王德麟法官。惟上開訴訟事件於106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已就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經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定於106年7月12日宣判,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主張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聲請迴避,茲因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由均係發生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其當場見聞知悉,迄同年7月3日始具狀聲請迴避,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故意非法協助指界以道路用地圖利西螺鎮新宅段62地號土地面積53.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並將國家道路用地變成私人建地,如此私相授受,一併證實於99年5月27日重測所協助指界也等同偽造,審判長王德麟法官態度偏頗,袒護並幫相對人背書,本件乃聲請撤換審判長,並非聲請法官迴避,且其仍於106年7月12日強行枉法裁判,陷國家人民於不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提具之書狀所載,抗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審判長王德麟法官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指揮訴訟時,行為偏頗,態度蠻橫,聲請撤換審判長王德麟法官等語,揆其意旨,當寓有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之意,是原審依聲請法官迴避程序辦理,尚無違誤。抗告人稱其係聲請撤換審判長,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應係對於迴避制度有所未明,合先指明。
㈡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抗告人執為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之事由,乃屬其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得據此遽爾即認其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王德麟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認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與法官迴避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且抗告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均發生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年7月3日始聲請迴避,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究明抗告人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與抗告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二者發生時點之先後順序,進而判斷是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固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