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
- 抗告人
-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正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102年12月6日函)認定抗告人所有的臺北市○○區○○路77號之構造(即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建物)係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之認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9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本院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相對人以其102年12月6日函查報之違章建築構造,於102年12月16日強制拆除1樓面積約526平方公尺、2樓及屋突層面積約115平方公尺,現場餘留1樓部分構造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因全案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確定屬違章建築,以106年3月2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函(下稱106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應自行拆除完竣。抗告人認為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的違建認定範圍中,上開尚未強制拆除的部分(即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所提出違建通知單違建認定範圍圖上,經標示B區部分,下稱系爭B區部分),是58年前即存在的原有合法建物,以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違建認定範圍就系爭B區部分之認定,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主張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及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均屬無效,經抗告人先後以106年3月7日函、106年3月22日函,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均無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是通知抗告人,就強制拆除後剩餘的一樓部分,既經判決確定為違章建築,勸諭抗告人自行拆除,核其性質屬強制執行前的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自非合法;㈡撤銷訴訟本質上包含確認訴訟,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認定全部建物面積892.37平方公尺均屬違章建築,包括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之認定無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係針對剩餘未拆除之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即臺北市○○區○○路82號建物及77號剩餘部分建物),查報確認亦屬違章建築,並命自行拆除,該系爭B區部分並非104年度判字第6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無疑,原裁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違誤;㈡兩造曾就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合意送專業機關鑑定,經鑑定為舊建材,可見未遭拆除之系爭B區部分已非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之處分內容,相對人已變更系爭B區部分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則其106年3月2日函即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況且,因為相對人刻意隱匿鑑定事,致104年度判字第64號錯誤判決,該判決效力當然不及於系爭B區部分,原裁定認定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已拆除部分與剩餘未拆除之系爭B區部分,係分別存在,而臺北市○○區○○路77號、82號,自始分屬二戶,並不是事後變更,原裁定未詳加調查,有裁判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無效的行政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必須求為確認無效的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再者,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㈡、關於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2月5日勘查後,以102年12月6日函所認定的違章建築範圍,是位於臺北市○○區○○段○○段506-4、506-14、515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建物,此認定範圍實包括抗告人所稱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見原審卷第21-22頁所附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及第23頁所附違建通知單上認定範圍圖上違建斜線標示)。因此,當抗告人以102年12月6日函為標的,循序爭訟提起撤銷訴訟,於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之認定不具違法性,以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再以相對人102年1 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之違章建築認定,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無效之訴訟,核其標的即系爭B區部分之認定,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如前所述,經相對人以102年12月6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者,既係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此建物經編釘的門牌號碼究竟是臺北市○○區○○路77號,抑或同區泉源路77號、82號,實質上不會改變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所認定的違章建築範圍。抗告人以系爭B區部分的門牌號碼或建材問題,指稱該部分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有誤解,不足憑採。
㈢、關於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經相對人勘查後,以102年12月6日函認定的違章建築範圍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之建物,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就該違章建築尚未經拆除部分,以106年3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19頁)通知抗告人遵循法令規定並自行拆除完竣,核其性質只是勸導表示的通知,不具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確認無效對象,請求確認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系爭B區部分,已非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之處分內容,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以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等語,難以採認。
㈣、綜上,相對人102年12月6日函系爭B區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