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87號
- 抗告人
- 魯國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陳明無收入、無家庭無妻無子女、生活無法自理,陷於困境,故需僱請外傭,其薪資係向親友求助借貸,縱將僱請外傭薪資列入抗告人收入計算,抗告人仍須基本生活費及供應外傭膳食,相對人僅計算抗告人收入,未計算支出,原裁定亦未予詳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然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抗告人為重度障礙患者,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又抗告人僅泛言其無家庭無妻及子女,身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無謀生能力,為無自救力之獨居臥病老人,生活陷入困頓云云,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從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3月1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08號函可按。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