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涉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有未服,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徵收所進行之協議價購程序,其協議價格顯然低於法定補償金額,顯未實質協議,此由原判決作成後,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即同一工程接續徵收相鄰土地發放補償金資料,其金額較諸本件為高,即足明之。㈡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各項理由詳為說明,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上訴不合法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自行認定解釋的上訴理由比對原審判決內容之方式,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㈢聲請人上訴理由補充狀三、㈡與第三點所陳暨所提事證,為原審未提出之內容,原確定裁定未詳為審查,認定與原審內容相同,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㈣主管機關對於訟爭之高雄新市鎮區域內土地,應優先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採取「協議價購」與「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都市計畫法中所定新市鎮開發之實施方式為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無採一般徵收之明文;平均地權條例中就「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亦無授權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之規定;另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書暨其上位之85年「南部區域計畫」,均載明高雄新市鎮土地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域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將應採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改採一般徵收明顯違法。是以,訟爭土地既位於高雄新市鎮區域內,主管機關即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方屬適法。原審判決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使用「得」字,並無強制應採區段徵收之意,逕論訟爭土地得改以水利法之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明顯與前揭法令暨相關計畫意旨牴觸,亦對聲請人之信賴造成損害,原確定裁定認原審判決於法無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雖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原審判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節,論述在案。故原確定裁定乃係依據聲請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及行政訴訟上訴陳報狀所載內容暨所提相關附件綜合考量後,而為聲請人未為具體指摘之事實認定及判斷,核無所謂「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府市地徵字第1043317270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及相關位置圖(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件2、附件3),係另案徵收資料,倘經斟酌尚不致影響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亦有未符。另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審判決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云云,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亦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