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 代表人
-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洪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以「ICE MONSTER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梅子汁;冬瓜茶;芒果汁;蘇打水;麥芽汁;清涼飲料;水果醋飲料;包裝飲用水;綠豆沙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2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64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JAVA MONSTER」、第0000000號「MONSTER」、第0000000號「MONSTER ENERGY」、第0000000號「X-PRESSO MONSTER」商標(圖樣分別如原判決附圖2至5所示,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著名」之要件。再者,兩造商標雖均有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然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高,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不高,且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審查上訴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對上訴人所提諸多證物,僅以皆為外文資料為由,認無從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對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證明96年至100年間我國人民前往美國人數甚多,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否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無從據以得知。原判決此種認定與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後段「……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有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