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 原告
-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 代表人
-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洪嘉珮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1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淑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及行政院105年8 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洪淑敏於105年10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洪嘉珮以「ICE MONSTER 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2 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梅子汁;冬瓜茶;芒果汁;蘇打水;麥芽汁;清涼飲料;水果醋飲料;包裝飲用水;綠豆沙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77581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 G010205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予以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2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64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雖係由一黑底長方形內置反白外文「ICE 」、外文「MONSTER 」及一擬人化方塊設計圖所組成。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53 號「MONSTER 」、第1497951 號「JAVA MONSTER」、第1497954 號「MONSTER ENERGY」、第1497976 號「X-PRESSO MONSTER」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2至5所示,以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實際使用之商標,則或僅由單純外文「MONSTER 」組成,或由外文「MONSTER 」與其他外文「ENERGY」、「JAVA」、「X-PRESSO」兩相結合組成。被告認為兩造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 」,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外文「MONSTER 」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妖怪、怪獸」之義,非原告所創用,但兩造商標之主要字詞皆為外文「MONSTER 」,究其文義無論是冰怪獸、怪獸、怪獸能量或爪哇怪獸,其主要字詞文義皆為「怪獸」,因此被告及經濟部於比較兩造商標近似性時,無視兩造商標主要字詞相同之事實,而逕認定兩造商標觀念不同,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之認定實屬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6 規定(下稱系爭審查基準規定)。
⑵再者,兩造商標相較,主要字詞均為「MONSTER 」,係完全相同,至於「ICE 」僅屬形容字詞,依系爭審查基準規定,「ICE 」尚非商品/服務消費者辨識的主要依據,可減低其考量之比重。因此,縱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係任意性商標非獨創性商標,但此並不會影響兩造商標係屬近似商標,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系爭商標極可能被認為係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2、兩造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已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梅子汁;冬瓜茶;芒果汁;蘇打水;麥芽汁;清涼飲料;水果醋飲料;包裝飲用水;綠豆沙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使用第29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咖啡調味飲料」、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商品相較,為必須相互檢索之類組,且均屬咖啡飲料或不含酒精之飲料類商品,兩者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兩造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認為「MONSTER 」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且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認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其識別性不高。但查系爭商標之外文「ICE」及「MONSTER」係有特定字詞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參加人所創,依被告先前之認定推論,系爭商標亦屬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低之商標。被告無視其先前之推論,認為兩造商標圖樣除外文「MONSTER 」外,另結合有不同外文或設計圖樣,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之論點,實屬武斷。被告忽略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屬系列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實已具相當之識別性,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
⑵再者,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強,且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印象深刻,系爭商標亦含有外文「MONSTER 」,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極易以為系爭商標係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因此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極易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授權廠商所出之系列商標產品之一。是故,如允許兩造商標並存勢必將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進而誤購,則將對廣大消費者權益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除了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此有相關之商品型錄及網路行銷商品資料可佐,可證明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5、綜上所述事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0類「汽水;果汁;礦泉水;梅子汁;冬瓜茶;芒果汁;蘇打水;麥芽汁;清涼飲料;水果醋飲料;包裝飲用水;綠豆沙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商品「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兩造商標皆含有「MONSTER 」,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極可能被認為係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二者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因此可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系爭商標上開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1、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⑴「MONSTER 」係原告之主要商標,原告因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亦被公認是業界的領先廠商,獲得多項肯定及獎項,已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1年7月26日前已為著名商標。原告前所提之國際知名媒體報導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係世界著名之商標商品資料,係國際著名媒體之公開報導資料,相關評比並非原告自己之統計資料,而係該等媒體蒐集相關資料後所發布之客觀資料。因此被告認為上開證據仍難推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之程度顯係無據。
⑵由上述事證可推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已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訂「據爭商標為著名」之要件;再者,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強,且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原告據爭含有「MONSTER 」之系列商標印象深刻,系爭商標亦含有外文「MONSTER 」,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極易以為系爭商標係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因此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極易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或授權廠商所出之系列商標產品之一。依照一般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如允許二造商標並存勢必將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進而誤購,則將對廣大消費者權益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⑶而被告於原處分書中逐一機械性比較兩造商標之近似,無視兩造商標皆含有「MONSTER 」,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極可能被認為係原告之系列商標之一,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會造成相關公眾無法區辨兩造商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指定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2、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第32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不應註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相仿理由駁回本件異議案係屬判斷有誤,顯不合理。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做成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由原告於異議卷內檢送之全球臉書前十大最受歡迎品牌、網路、網站、部分商標商品型錄、媒體報導、商品展示促銷點、原告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之照片、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至100 年間統計我國出國人數統計、原告部分商標註冊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固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由原告先使用於飲料商品上,並透過贊助全球運動員、運動競賽及活動的方式廣泛宣傳、行銷及促銷據以異議諸商標,且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然前揭資料均為外文資料,其內容均非以我國公眾或消費者為主要行銷對象,且部分無日期可稽,難認係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其中上開我國出國人數統計顯示該區間我國人前往美國地區人數為40餘萬人至58餘萬人間,惟該統計資料,僅可證明該5 年間我國人民前往美國之出國人數,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我國人民前往美國過程中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尚難據此具體連結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又所附註冊資料,僅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取得註冊之情形,並非於我國實際使用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尚需其他實際使用之資料佐證之。原告固舉臺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99年出版之食品市場資訊99卷第7 期電子報,其內容述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係美國排名第2 名之能量飲料品牌,惟仍未說明具體銷售數據或國內消費者得接觸該品牌商品之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上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於系爭商標101年7月26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外文「ICE MONSTER 」搭配擬人化之冰塊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或僅由單純外文「MONSTER 」組成,或由外文「MONSTER 」與其他外文「ENERGY」、「JAVA」、「X-PRESSO」兩相結合組成。兩造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 」,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外文「MONSTER 」、「ENERGY」、「JAVA」,其組成之外文尚屬習見,且其文義或為怪獸、或為怪獸能量、或為爪哇怪獸,與系爭商標文義為冰怪獸,觀念上明顯不同,另據爭「X-PRESSO MONSTER」商標與系爭商標唱呼讀音亦可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monster 」係有特定字詞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之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9日前,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飲料類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諸如:註冊第793896號「DIGITALMONSTER」、第837030號「神奇小魔怪 POCKET MONSTERS」、第902134號「POCKETMONSTERS」、第1064045號「ICEMONSTER」、第1120167 號「ICE MONSTER 冰館(彩色)」商標等。基上,堪認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識別性不高,惟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並無關聯性,得做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四)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均屬飲料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自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綜上,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考量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要件;再者,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於類似商品中亦有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併存註冊且現仍有效註冊在案等因素綜合考量,堪認相關消費者應足可區辨兩造商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為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等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兩造商標偶同之「MONSTER」識別性較弱: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主要字詞均為「MONSTER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惟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即不難發現,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商標申請註冊之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9日前,以「MONS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飲料類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且至今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顯然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識別性確實不高,而參加人以「ICE MONSTER 及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外觀有別,讀音、觀念均清晰可分,被告依一貫之審查尺度,准予並存註冊確無違誤,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2、兩造商標整體圖樣差別顯然,並未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由一長串外文「ICE MONSTER 」結合擬人化之冰塊人圖形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為單純外文「MONSTER 」,或以「MONSTER 」結合「ENERGY」、「JAVA」、「X-PRESSO」等外文構成,是就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不僅圖形之有無已足資分辨,且兩造商標之外文起首字母、字串長短、字母數之多寡差異懸殊,外觀予人印象相去甚遠,實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尤其系爭商標之外文「ICE MONSTER 」為參加人之自創字,起首單字即予人深刻印象,讀唱時僅可能使人與「冰品」產生聯想,其與單純意指「怪物」或強調具有「怪物能量」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觀念上有明顯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刻意將系爭商標圖樣加以分割,僅就部分外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逕謂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實為主觀牽強之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雖指稱系爭商標外文起首「ICE 」僅屬形容字詞,尚非商品/服務消費者辨識之主要依據,惟「ICE 」一字尚可作為名詞或動詞使用,而系爭商標之起首「ICE 」與擬人化冰塊圖相呼應,為商標外文之起首及主要字詞,自足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云云。惟原告刻意忽略兩造商標在圖案設計或連綴文字等方面之不同,擷取「 MONSTER」即逕謂為近似,實有違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而不足取。又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與其指定商品之間,並無關聯性,得做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原告自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屬任意性商標云云,則兩造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加上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有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根本不值斟酌。
⑶兩造商標在中國大陸已獲准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而縱原告在中國大陸曾對參加人配偶「羅駿樺」所有之「冰館ICE MONSTER 及圖」商標提出異議,惟該案經大陸商標局審查後,亦已為「異議不成立」之裁定,大陸商標局於異議裁定書中即指出:「被異議商標為" 冰館ICE MONSTER 及圖" ,指定使用商品為" 刨冰(冰)、冰棒" 等。異議人引證在先申請的"MONSTER" 商標以及在先註冊的"JAVA MONSTER"等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為" 無酒精飲料、汽水" 等。雖然兩造商標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屬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但被異議商標在文字構成及整體外觀上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因此,被異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是原告僅以部分外文之偶同即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顯不可採。
3、兩造商標商品行銷管道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以兩造商標商品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主張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惟前者係指定使用於一般清涼解渴、不含酒精之飲料;後者則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咖啡調味飲料、提神飲料及酒精飲料等,二者商品功能、用途已屬有別,遑論系爭商標商品係透過參加人經營之冰店販售,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則透過大賣場、超市販售,二者行銷管道迥然相異,亦無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可言。
4、原告並無跨入果汁、梅子汁、冬瓜茶、芒果汁等商品市場經營之情形:原告聲稱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云云。惟卻未提出任何足以顯示其可能跨入果汁、梅子汁、冬瓜茶、芒果汁等商品市場經營之事證,則其保護範圍自應予限縮,不能任意干涉系爭商標於果汁、梅子汁、冬瓜茶、芒果汁等商品之註冊。
5、據上論結,兩造商標不惟整體圖樣設計有別,行銷管道亦屬迥異,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已知其來源不同,系爭商標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僅憑若干國外廣告及網頁資料,即欲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且達著名程度之事實,然其檢送之臉書網頁、媒體報導、商品型錄、網頁等資料,均為外文,並非臺灣相關消費者所得見,自不足以證明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臺灣之銷售據點、銷售數量及營業額等資料,如何聲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成為廣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如是,原告既無法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已銷售至臺灣之證據,亦無任何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已經由臺灣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而被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相關訊息,自難單憑上揭證據即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程度極高之商標,則法條之構成要件既未符合,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論陳,兩造商標偶同之「MONSTER 」識別性較弱,且在飲料商品中,以「MONSTER 」作為商標圖樣者,所在多有,已足以說明參加人以外觀明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別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遑論原告所檢送之國外網頁、媒體報導、商品型錄等資料,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臺灣市場上已達著名之程度,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未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處分自屬適法,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無違誤。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年7月26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2年5月1日,被告則於104年9 月25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374號、103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原告固以臉書、推特、YouTube 網路資料、商品型錄、媒體報導、商品促銷點資料、活動照片、96年至100 年國人到美國人數統計等資料為證,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然查,該臉書、推特、YouTube 網路資料(見異議卷㈠第34至75頁)、商品型錄(見異議卷㈠第76至87頁)、媒體報導(見異議卷㈠第88至124 頁)、活動照片(見異議卷㈠第163至165頁背面),俱為英文資料,僅得分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臉書網頁粉絲眾多而為全球臉書前十大受歡迎品牌,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有對外販售、進行廣告行銷、舉辦相關活動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知名度已為我國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再者,商品促銷點資料(見異議卷㈠第148至162頁背面)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有於國內販售之事實;96年至100 年國人到美國人數統計(見異議卷㈠第166 頁)僅得證明國人出國至美國之人數,無從證明出國至美國之國人均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進而證明該等商標商品於我國境內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基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難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黑底長方形內置反白之外文「ICE」、「MONSTER」及一擬人化方塊設計圖,以同一排分置左、中、右之方式組合而成,整體觀之,並無較凸顯文字或擬人化方塊,故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樣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印象。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分別由單純的外文書寫體「JAVA MONSTER」、「MONSTER 」、「MONSTER ENERGY」、「X-PRESSO MONSTER」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 」,然就商標圖樣而言,系爭商標除亦有一排外文字外,另有一擬人化方塊設計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單排的單純書寫體外文字,整體觀之即有明顯不同;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讀作「ICE MONSTER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讀作「JAVAMONSTER 」、「MONSTER 」、「MONSTER ENERGY」、「X-PRESSO MONSTER」不同;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之冰怪獸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怪獸、爪哇怪獸、怪獸能量、濃縮咖啡怪獸顯有差異。綜上所述,兩造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有不同,其近似程度自屬不高。
(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1、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0類之「咖啡、咖啡飲料」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29類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相較,兩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係以含有「MONSTER 」文字在內之單純外文字所構成,已如前述。而「MONSTER 」係固有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再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於據以異議諸商標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9 日申請註冊前,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飲料類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諸如:註冊第793896號「DIGITALMONSTER」、第837030號「神奇小魔怪POCKET MONSTERS 」、第902134號「POCKETMONSTERS」、第1064045號「ICE MONSTER」、第1120167 號「ICEMONSTER 冰館(彩色)」商標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準此,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單純外文書寫體之「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雖具有識別性,但識別性不高。
3、至原告雖稱,據以異議含有「MONSTER 」之諸商標係屬系列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實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況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分而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日前獲准註冊者亦有之,業如前述,實難認相關消費者有以「MONSTER 」作為識別原告商品來源之依據。從而,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取。
(七)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之系爭商標為熟悉,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八)承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著名」之要件。再者,兩造商標雖均有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然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高,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不高,且無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不符合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