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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29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汪漢卿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9號

再審原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代表人
王先黎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為辦理登記「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105號、10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年4月7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再審被告審核後,認再審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以104年5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一)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係屬神佛,與祭祀公業享祀人應為「人」之要件不符,致單憑登記資料無從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再審被告乃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屬祭祀公業之證明,再審原告屆期未為補正。而訴外人陳發順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屬祭祀公業,訴外人羅新傳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屬神明會,因雙方無法協調,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三官大帝」屬性,陳發順嗣於82年1月14日申報清理系爭土地,並不服再審被告通知其補正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另訴外人陳紅棗亦於101年5月11日以其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唯一派下員申報清理系爭土地,並不服再審被告以其經命補正而未遵限補正予以駁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維持等情,再審原告亦無爭議。則再審被告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無從認定確屬祭祀公業,應由再審原告就此事實為證明,尚非無據。(二)原審判決係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是否為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並非質疑系爭土地登記「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名下為其所有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逕依不存在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排除該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取。(三)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釋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女子為派下員之條件為釋示,其適用係以屬性為「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既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有疑義,無論原審判決所為「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否有誤,均無礙判決結果。至內政部辦理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之提案及要旨,僅屬相關承辦人員間之討論事項,無拘束具體個案之效力,縱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亦與理由不備有間。(四)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檢附之文件,無須提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得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以切結方式辦理者,係以申報對象確屬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係雙方爭議「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不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足採。(五)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之論述,僅係說明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非課予再審原告就未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再審原告以其未主張管理人陳永即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設立人之事實,原審判決卻責令再審原告就未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又以未舉證而認定再審原告派下員資格有疑義,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顯屬誤解等語,為其論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遍觀理由欄並無記載法院對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所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僅於理由項下六載明「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云云,其未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上訴理由逐一論斷並記載法律上意見,本院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之違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決定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作為清理類似團體名下之土地,自應先究明其係屬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再依循相關規定之程序進行」且「主管機關亦發布相關函釋供下級行政機關引據」,則相關機關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再審被告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其子法「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將系爭土地列為祭祀公業土地,顯然已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竟又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且本院確定判決既承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所有,則「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即屬事實存在之權利主體,本院確定判決竟要再審原告必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事實再為證明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是「祭祀公業」,本院確定判決實已割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公業」非指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或非從來法律社會制度上所認之祭祀公業,實背離證據法則,難謂其所採自由心證無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內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記載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再審被告即應援此記載逕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豈可任由再審被告以懷疑而無任何憑信之臆測否認違祭祀公業之事實,而單以三官大帝之名稱逕謂為神明會或非祭祀公業。是以,再審被告及法院即應接受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而准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之申請,作成公告而徵求異議。

(四)實務上以神佛之名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者,所在多有,如「祭祀公業蘇王爺」,故本院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係屬神佛云云,本院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之法規解釋及證明證據,恝置不論,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錯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五)本院確定判決援引訴外人陳發順、羅新傳、陳紅棗等曾提起相關訴訟遭再審被告退件或敗訴駁回請求為依據,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無從認定屬祭祀公業云云,惟上開訴外人所提之請求或訴訟,均與本件無關,其主張之事項及所提訴訟資料亦與再審原告所提不相同,本院確定判決竟以訴外人所提請求或訴訟遭駁回,採用與本件無關之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來佐證再審原告無從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自違反證據法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六)早期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而「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以感念祖先庇祐,奉祀祖先為創立之目的,與祭祀公業之性質相符,其享祀者即以三官大帝為其名稱,然其設立目的既與祭祀公業相同,自不能以其名稱而否認祭祀祖先之事實。又本件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並有歷年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照片為佐,足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性質確係祭祀公業。且系爭土地於前清時期已由祭祀公業設立人陳江所有,陳江於民國前59年7月28日亡故,迄今160多年之遙,也無從提出所謂出資購地證明,而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尚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亦有內政部71年11月26日71台內民字第119668號函可佐,矧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關於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登載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所有,對再審被告有絕對效力,若苛求應提出160多年前的購地證明,自屬故意對再審原告課法律上無規定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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