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江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之父李友志為屏東縣慈德五村(下稱慈德五村)原眷戶,與大陸地區配偶仇得寶於民國87年4月2日離婚,嗣於○年○月○日死亡。聲請人於103年4月3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等資料,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相對人以103年5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903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喪失承受之權益,且無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之不可抗力事由等語,否准聲請人申請承受權益,並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遂以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本院(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同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慈德五村70年8月3日及71年8月4日之航空空拍照2張、相對人網頁之「國防部發布新聞稿:澄清某週刊報導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涉有不當註銷原眷戶權益,偽造原眷戶認證簽名等情」網路新聞一篇、榮民文化網頁之「從無到有的慈德五村」網路新聞一篇、相對人史政編譯室編譯之「國軍眷村發展史」第277至280頁「屏東縣林邊鄉慈德五村-黃詩品先生訪談紀錄」文獻節本影本一份、相對人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0號函暨同年1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7146號函等證據,應認慈德五村非屬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自無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任何條款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不查慈德五村起造時間,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再審事由,然對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原審確定判決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