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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0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闕銘富林妙黛

再審原告
江李國華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兩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5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7日104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李友志為屏東縣慈德五村(下稱慈德五村)原眷戶,與大陸地區配偶仇得寶於87年4月2日離婚,嗣於98年8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等資料,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再審被告以103年5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9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喪失承受之權益,且無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之不可抗力事由等語,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承受權益,並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之法律定義係以眷村房舍之興建時間是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故依眷改條例第3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其適用對象之「軍眷住宅」,係以眷村房舍之興建完成時間是在69年12月31日以前,作為唯一標準,70年1月1日以後才起造興建者,即無適用可能。原確定判決係以慈德五村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前提所為。然遍查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內容,則未見原確定判決就慈德五村起造興建期間及是否適用眷改條例有所調查及論述。

2.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申請之慈德五村空照圖明白顯示,慈德五村70年8月3日仍屬一片荒煙漫草並無興建任何地上物及建物、71年8月4日已有多排排列整齊之施工中建築物及地上物。故兩相比對才發現慈德五村69年12月31日以前尚未起造興建且不存在,其正確之起造興建時間及相關資料,均應留存於再審被告持有中,再審原告聲請鈞院諭命再審被告提出,以認定本事件之基礎待證事實。又再審原告105年7月6日發現有關慈德五村起造興建之網路新聞內容記載:慈德五村係婦聯會於71年出資興建,以及榮民文化網頁亦見介紹慈德五村係69至72年間國防部為解決當時駐防於屏東縣林邊、佳冬鄉週邊地區,山區、海邊、橋樑之警備司令部人員及陸軍來台後有眷官兵居處問題,在林邊鄉竹林村現址,興建概約400戶的眷舍。現址於68年時為一片荒煙漫草,僅有一塊水泥地。又國軍眷村發展史一書第277頁記載關於「屏東縣林邊鄉慈德五村-黃詩品先生訪談紀錄」之內容記載其72年完工後,足證明慈德五村之眷舍係於72年才興建完工。

3.前揭證據資料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且係於確定後由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後才發現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眷戶李友志所受配住之慈德五村之眷舍,並非屬於69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不屬於眷改條例之規範對象,當然不得適用該條例任何條款;且因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前並不知情,而未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致無法經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調查審酌。此關乎本事件是否得適用眷改條例,屬於前提事證,至為重要。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本件慈德五村之眷舍(含系爭李友志配住之眷舍)全係於72年間所興建完工,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軍眷住宅興建完成時間之要件,當然不得適用。然原確定判決先未調查屏東縣慈德五村眷村住宅起造之時間,在不知慈德五村眷村住宅興建完工於72年間等事實,率爾錯誤適用眷改條例第5條第1、第2項、9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注意事項貳、五及及十七之規定,認定原處分註銷李友志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否准再審原告所提出承受原眷戶李友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並無不合,逕而駁回再審於前訴訟之起訴及上訴,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承受李友志原配住慈德五村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用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為「屏東縣慈德五村所坐落土地位置於民國70年8月3日及71年8月4日之航空空照照片」、「屏東縣慈德五村起造興建網路新聞」、「國軍眷村發展史節本」。稽其說明所欲證事實,乃訴外人李友志取得原眷戶資格之國軍老舊眷村慈德五村,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若前揭事實為真,則訴外人李友志,即因非屬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原眷戶資格,無從享有眷村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賦予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自亦無從訴外人李友志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縱以此為判斷基礎,亦無可能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決之可能。

㈡再審原告前審所提起訴狀,再審原告原即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命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准許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李友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亦係依該條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相關規範認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承受訴外人李友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違法不當,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確定判決適用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或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相關規範為判斷,針對再審原告於前審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指摘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之處所涉法規,審酌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有無理由,本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同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準此,居住非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者,則非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非屬原眷戶,自不享有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㈣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係「再原證3至6」,查再原證3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慈德五村於70年8月3日及71年8月4日之航空空拍照片兩張、再原證4係中華民國國防部網頁之「國防部發布新聞稿:澄清某周刊報導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涉有不當註銷原眷戶權益,偽造原眷戶認證簽名等情」網路新聞一篇、再原證5係榮民文化網頁之「從無到有的慈德五村」網路文章一篇、再原證6係國防部史政編譯室編譯之「國軍眷村發展史」第277頁至280頁「屏東縣林邊鄉慈德五村-黃詩品先生訪談紀錄」文獻節本影本一份,並稱「前揭再原證3至再原證6等證據資料,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且係於原判決確定後,由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後才發現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眷戶李友志所受配住之屏東縣慈德五村之眷舍其起造興建之時間,依前揭證據資料可客觀證明,係由婦聯會於71年間出資經費,而於72年間興建完成,並非屬於69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非屬眷改條例規範對象,當然不適用眷改條例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乃不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逾法定申請期限予以駁回。揆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承受李友志原配住慈德五村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即明再審原告係主張其父為原眷戶而由其承受權益,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承受申請表等件可稽(本院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兩造於本院原審訴訟進行中就再審原告之父為原眷戶之事實,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本此事實適用眷改條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縱依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認其主張其父李友志(已歿)配住之「慈德五村」並非屬於69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當然不適用眷改條例」為有理由,則再審原告之父非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自不享有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可見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再審原告未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