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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43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43號

抗告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前揭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上開籌備會。其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又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前揭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以其等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不服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前程序原審參加人)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款再審之訴,則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疏未審酌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情形,應由原審法院專屬管轄,遽予移送,除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外,並有適用同法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移送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為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之統一見解。本件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此部分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本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4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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