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6號
- 再審原告
-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代表人
- 李秋蓉(理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菘萍 律師
- 再審被告
-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案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獨立參加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條為當事人之範圍,得依同法第277條提起再審之訴。
2.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3.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亦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1.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前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前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前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上揭籌備會。
2.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告)又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以其等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經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即本案),其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7 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告)於該審之答辯及聲明、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獨立參加人)於該審之陳述及聲明、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該審(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書所載。該判決略以:該案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受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行政監督乙節,為該案被告所是認,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不具有行政監督權限,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自無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則該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㈣)。
四、本院判斷: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①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
②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裁判供參。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6條第1項第4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略)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略)」足見,我國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就是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若有委認委託他機關為之者,應循同法第15條之程序為之。
3.再審原告之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參本院卷p28);及系爭93年10月6日(參本院卷p166,即上揭准予核備成立山峰重劃籌備會函)、94年11月2日(即上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97年5月26日(即上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101年4月3日(即原處分)之承辦人均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雇員劉美玲之書證(參本院卷p35),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是由。而發現未經審酌之101年4月3日(即原處分)之函稿,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p37)。
4.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為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此與行政處分之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而系爭93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7年5月26日、101年4 月3 日之承辦人均為劉美玲者,僅屬文書之承辦人記載為何人,該承辦人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之員工承辦該局事務,亦得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員工承辦該府事務,此亦與行政處分之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具備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者,則不能認為具備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