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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東都帥嘉寶林樹埔鄭小康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

上訴人
饒明訓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1月9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年人令(職)字第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編配至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執行法制事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103年7月29日修正)」、「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雖係行政規則,卻係被上訴人為貫徹違法之行政處分及政策所為之法規修正,而其修正之事實及內容,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可證明他項事實(即被上訴人假編配之名,實調任法制官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論作用,藉以認定事實,而屬間接證據。原判決未詳加考察,逕以該證據係抽象法規,而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出一般客觀第三人如見相同事實,皆可知其修正之事實及內容係可證明他項事實而得作為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卻又未將本件間接證據認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判決理由矛盾。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就立法院接受質詢時之立場,並非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而係討論依「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指導要點」及「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計畫」而作成之系爭處分等政策,係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假編配之名,實調任法制官」之實之間接證據。又青年日報等相關媒體報導並非「現況報導」,而係與被上訴人在立法院所為之行為相同,為政策宣導及辯護,自得作為間接證據。原判決仍認上開證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要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卻又未將本件間接證據認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判決理由矛盾。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編配之法律依據及實施辦法、相關人員業務執掌表、職官章之印文…等),並於再審之訴中提出其名稱、所證事實及理由,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其他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未予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⒈被上訴人行政規則之修正:「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103年7月29日修正)」、「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⒉相關新聞媒導報導:被上訴人所屬青年日報報導;⒊軍法官考試之考試院全院審查報告:被上訴人請辦104年軍法官考試全院審查會報告;⒋被上訴人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之立場: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7期、第51期節本、第103卷第2期、第9期節本,有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亦即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經查,前開第1項所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103年7月29日修正)」、「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分別係國防部為辦理國家賠償、法律服務、訴訟輔導等事務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屬抽象之法令規定。另第3項所舉「軍法官考試之考試院全院審查報告」,係考試院為討論被上訴人請辦104年軍法官考試事宜,邀請相關單位參與討論所召集全院審查會之審查報告;至於第4項所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7期、第51期節本、第103卷第2期、第9期節本之質詢答覆內容」,係被上訴人就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審判制度及人事變革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接受質詢之答覆內容,核屬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依上開說明,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至於前述第2項所舉青年日報等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係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中有關審判制度、法制作業、官兵權益保障之現況報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所持縱經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未合之駁回理由,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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