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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0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0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准許再審,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20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06年6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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