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俸給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已獲准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或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得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聲請人即得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為論斷,尚無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縱令其論斷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惟係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觀諸聲請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