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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20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淑玲汪漢卿鄭小康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20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俸給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已獲准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或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得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聲請人即得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為論斷,尚無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縱令其論斷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惟係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觀諸聲請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2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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