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清乾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58萬4,653元,遺產淨額3,064萬3,901元,應納稅額306萬4,390元。聲請人不服,就遺產──土地(財產序號1、2、3)、債權(財產序號20)及農業用地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488號復查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就遺產──債權(財產序號20)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中央段11-2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連同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下稱「本院83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本院8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下稱「本院1448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遺產──債權(財產序號20)為被繼承人生前與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簽訂協議價購2,790萬3,13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為徵收前必要先行之程序,是協議價購行政契約亦為羈束處分,政府仍有徵收之負擔。從而,財產序號20之8筆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免稅,相對人以債權論,造成區段徵收仍須支付鉅額遺產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㈡中央段11-2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若非捷運工程在此施作,於其上搭建臨時工務所,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依法應為零稅率。況臨時建物拆除後,上開土地依法仍要恢復農業使用,但遺產稅一輩子只付一次,恢復農用時,政府會把錢還給聲請人嗎?等語。經核本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448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聲請狀植為財政部新店稽徵所)為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