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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4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鄭忠仁吳東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48號

聲請人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清乾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584,653元,遺產淨額30,643,901元,應納稅額3,064,390元。聲請人不服,就遺產-土地(財產序號1、2、3)、債權(財產序號20)及農業用地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488號復查決定駁回。聲請人就遺產-債權(財產序號20)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中央段11-2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連同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由財政部84年3月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辦法第9條、第11至12條、都市計畫法第48至52條、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9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可知原確定裁定(理由四)有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而今中央段11-2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田地,因公共工程之需求,卻被要求進入使用,則在公共工程臨時使用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聲請人支付遺產稅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核其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實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為「與法律正確適用無涉」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4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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