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86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3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至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部分,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