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岳秀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二、緣聲請人原領有花蓮縣秀林鄉和○村○○○○○○○○○○○區○○○○○○0000號大理石、白雲石礦種採礦權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58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18日申請展限,經相對人以102年6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9480號行政處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本院以105年度裁字5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向原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再審判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此見解屬違背法令」「勒令停工係因系爭礦區被盜採致水土保持被破壞,縣政府於未釐清盜採者為何人前,即先停工,再審判決卻認勒令停工與遭他人盜採無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包括開挖及堆置礦石,再審判決僅以開挖位置不在157-2號土地,漠視堆置礦石在該號土地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不能開採與盜採無涉,與經驗法則不符」「縣府命聲請人應就圍籬加強,係因盜採破壞現場所增加之保全措施,並非原水土保持施工之範圍,再審判決以此認定聲請人水土保持未完成,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如要開採,除縣府應另為適法處理外,另須聯外道路可供載運礦石通行。再審判決漠視縣府未另為適法處理,復認公所設路障不屬不可歸責,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上訴理由,足見聲請人業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對於再審判決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受理再審事件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或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該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聲請人雖不認同該項認定,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其再審聲請狀載理由,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再審判決之理由,並主張其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等語。經核係執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裁定為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應認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