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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

藥害救濟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

聲請人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經相對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之極重度障礙鑑定之診斷係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惟考量相關藥物使用時序,有關TEN之發生與所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聲請人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具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暨其重症醫療情形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藥害救濟基金會乃依審議結果函知聲請人審定結果,聲請人不服而申請復審,相對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復審結果,仍維持原決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以原審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審前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原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為其論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而據為不利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惟上開規定,參照104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者。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始為適當,否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新規性」及「確實性」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況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就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證據亦應得為再審事由。本件尚有足以證明聲請人極重度障礙因果關係之重要證據未送鑑定,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業如前述,並非以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為據,又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判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藥害救濟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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