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0號
- 上訴人
-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鴻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美商維梧資本有限責任公司
- 代表人
- 法蘭克 孔(Frank Kung)(管理合夥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Viv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第35類「郵購、網路郵購」;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第41類「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3年7月3日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7月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商標專責機構得依據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有「商標權人無正當理由從未使用,自商標註冊日起至申請人申請廢止時,未使用之情形已滿3年」、「商標權人曾經使用,但至申請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等2種,即應依商標權人取得註冊後是否曾使用註冊商標而異其適用。原判決未將「商標權人無正當理由從未使用」「商標權人曾經使用」之「已滿3年」之計算方式予以區分,顯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第36類服務之事實,即其認定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商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或申請作成廢止處分之時間點,必須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滿3年後2年內為之。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作成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廢止時效,而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而不適用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Vivo」商標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上訴人為經營業務出具之商業文書均可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事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有將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應個別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與提供第36類之服務有關,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商業上文書,即可當然認定有使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貨幣兌換」服務,係提供外幣交易所產生不同幣種間的兌換服務、「款項代收」服務係提供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指定款項收付事宜的業務、「保證」服務係提供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債務行為之業務、「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係提供使用電子資料交換作業,進行資金的轉移及調撥之服務。本案依上訴人於原處分、訴願及訴訟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均未見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第36類服務之情形。(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6類服務必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能達成所提供服務,因「第三方支付」之電子商務受有相關法令限制,致上訴人有事實上障礙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係提供使用電子資料交換作業,進行資金的轉移及調撥之服務,故凡利用電腦或通信網路對銀行存款等帳務進行資金的轉移均屬之。而第三方支付,係指由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者設立之網路交易平台,為買賣雙方提供款項代收及代付之電子商務服務,該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6類服務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6類服務必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能達成,顯有誤會。(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之部分,確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申請廢止日(103年7月3日)前3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情事,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就此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商標權人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之情形狀態持續中,主管機關之廢止權限即持續存在,顯無滿三年後起算廢止權2年除斥期間問題。上訴理由所陳,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