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8號
- 再審原告
- 戴瑞香
- 再審原告
- 賴敬暉
- 再審原告
- 賴彥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 律師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代表人
- 邱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彰化縣○○市○○○段369-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42㎡,原為賴佑霖所有,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於101年1月4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審原告戴瑞香於102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未經依法徵收或價購,再審被告即將之作為道路與區域排水溝使用,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益為由,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辦理承租,再審被告以102年12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20052115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事涉民事私法爭執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兩造爭議屬民事私法案件,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廢棄,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本院復以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審理後,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重述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逕自臆測45年間曾經徵用、45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溝渠旁有堤岸、通路等等,均未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㈡依再審被告所提證物,寬度已相差13.4公尺,為何前程序原審判決仍可謂「原始排水溝渠寬度即與現今舖設道路寬度約略相當」?原確定判決竟視若無睹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足證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未予廢棄,顯然違背法令。㈢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舊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未適用土地法第83條、第93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逕謂「只能供作排水使用」,忽視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83條、第93條之權利,及之後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顯然違背法令。㈣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從54年迄今,一直都是市區道路條例的辦理機關。次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即現今之內政部營建署)僅負責市區道路修築、改善之協辦等等。故住都局僅負責修築,81年竣工後,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交由再審被告管理,而非至91年始成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原確定判決誤以再審被告於91年後才是道路維護主管機關,顯有違誤。㈤原確定判決容許再審被告依職權占用系爭土地,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10條等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系爭土地如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復稱是否合乎公用地役關係無庸贅述,卻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前程序原審判決誣指再審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土地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就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顯然違背法令。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主張逐一論明,並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