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0號再審原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