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耀明(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興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28,834,607元、營業成本181,396,060元、營業淨利3,099,685元及全年所得額2,880,355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虛報營業成本5,553,40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41,121,280元、營業成本185,671,997元、營業淨利11,110,421元及全年所得額10,891,091元,應補徵稅額1,361,825元,並按所漏稅額1,361,825元處1倍罰鍰1,361,8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營業人應基於確定營業稅之事實,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有關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部分,經查與系爭虛報進項稅額585,797元及罰鍰878,695元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前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補徵漏稅額,自屬有據;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釋,營利事業申報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標準,經稽徵機關按申報所得額核定,「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以查帳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減除申報所得額後之差額,依率計算補徵稅款。上開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倘納稅義務人就該「匿報所得」之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鞋子買賣業,依財政部所訂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鞋類及其配件零售業編號為4733-12,其同業毛利率標準為20%,同業淨利率標準為8%,被上訴人應依8%計算漏報所得,卻按20%計算漏報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上訴人帳上僅有稅前淨利2,880,355元,已依規定自行申報。被上訴人再核定增加所得8,010,736元,補稅1,361,825元,該據以補徵稅款的所得並非公司帳列所得,而係被上訴人依查獲資料按同業毛利潤標準20%公式所計算的公式所得,非上訴人真正所得,在未接到被上訴人核定前,要申報也不可能,故對該未申報金額,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予以科罰,亦為違法處分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