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8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收入微薄,又因承租不起房子致喪失申請低收入戶的資格,且深受司法、政治打壓霸凌至今已含冤將近8年之久,請准予訴訟救助,經由公開公正透明化的重新鑑定相關人員的DNA報告,冤案定有勝訴之機會與希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民國106年6月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69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