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陳再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陷入困境,又因傷病無法工作,沒有經濟收入,無資力負擔費用,可調閱聲請人與衛生福利部間相關案件中之陳述與相關證物,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雖就其與衛生福利部間之相關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06年1月份電費未繳通知,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雖得證明聲請人係經主管機關列冊(列冊期間106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並據之而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應繳納之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份電費未繳通知,僅證明聲請人右膝受傷宜休養3個月,以及106年1月份電費未繳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此有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23號裁定可參。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6年7月10日法扶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會並未就貴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