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陳再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商失敗,靠打雜零工生活,且右腳受傷,需長期性治療及休養,致無法外出工作,而無經濟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云云,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月份電費未繳通知,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雖得證明聲請人係經主管機關列冊(列冊期間106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並據之而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聲請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份電費未繳通知,僅證明聲請人右膝受傷宜休養3個月,以及106年1月份電費未繳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6年5月9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8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