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8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後,又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參見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且其中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陳秀媖、張國勳法官更已依法迴避。故聲請人對劉鑫楨、陳秀媖、張國勳、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等法官聲請迴避,為無理由。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劉鑫楨 2.陳秀媖 3.張國勳 4.林茂權 5.劉介中 6.林文舟 7.帥嘉寶 8.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