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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林香吟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蘇淑貞
- 送達代收人
-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委由訴外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計1項,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另有皮包及成衣等102件貨物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2至15項,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結果,該等增列項次,屬仿冒品,爰將上訴人移送刑事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即將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1件真品,列於報單第16至17項。另就第2至15項貨物即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1件仿冒品,處新臺幣(下同)64,232元,併沒入貨物,惟該91件仿冒品於受裁罰沒入前已發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迄未歸還,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8,879元(含進口稅5,398元及營業稅3,481元)。上訴人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處分書,且報運個人物品進口,非屬行銷、營利之商業行為等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關於追徵進口稅款部分,經基隆地院為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駁回而確定。關於處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處分送達不合法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重為處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並追徵營業稅3,48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追徵營業稅3,481元之部分: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間報關時即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亦即遲至102年11月間即已屆期,惟被上訴人卻於104年8月28日始追徵營業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顯不合法。㈡關於罰鍰64,232元之部分:基隆地院另案刑事判決已對上訴人有無判斷真品及仿冒品之能力而有過失等情,敘之甚詳。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侵害商標權」,參照商標法第6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須以為行銷之目的而為之,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係為行銷目的而輸入相關仿冒品,則上訴人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適用。另關於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4,232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則此部分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僅需該貨物係侵害智慧財產權者即為本條規範客體。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委託華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其中有91件為仿冒品,上訴人自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㈡另關於追徵營業稅時效部分,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上訴人未依規定誠實申報其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未盡誠實申報之租稅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故本件追徵營業稅款部分尚在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予以追徵,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前開進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又本件營業稅之處罰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及有無理由?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上訴人於97年間報運之進口貨物中,確實有非屬於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共91件,此業據基隆地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確定在案。而該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該當該條之主觀要件。惟上訴人之行為,雖因未具備明知或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不該當刑事之處罰,然主管機關仍應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依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仍該當行政罰之責任。上訴人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91件,多數毋須透過專業之辨識訓練,單憑外觀即能知悉應屬仿冒商標商品。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合法之貨物來源證明,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難謂無過失存在。上訴人應有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法處罰,應無違誤。㈡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營業稅法第41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營業稅係採申報制,其應徵之稅額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納稅義務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填載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營業稅之申報。本件經查獲之第2至15項共91件貨物,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法律或辦法之規定確實申報其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自已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屬直接協力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稱本件之課稅期間為7年,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進口時,既未依規定申報上開91件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98年第09801080號更1處分書,依法追徵稅款,且該處分書已於104年8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其追徵營業稅款尚在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予以追徵,並無不當。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44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180/0139號第2至15項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貨物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64,232元,並就無法裁處沒入之貨物以64,232元作為裁罰,及追徵營業稅3,481元之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44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180/0139號第2至15項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貨物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64,232元,並就無法裁處沒入之貨物以64,232元作為裁罰,及追徵營業稅3,481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罰鍰64,232元及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4,232元部分: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㈢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91件,雖上訴人辯稱將之與其一起進口之貨物相比,比例甚低,然上訴人所進口之仿冒商標商品多為名牌精品,以上訴人之智識水平觀之,稍加注意應可得知,因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行為具有過失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如鑑定人專業之鑑定能力,但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應有如同專業鑑定人之鑑定能力,並且須逐一鑑定真品之後方能裝箱報關」等作為義務,倘未逐一查驗便有過失,而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要件,顯屬倒果為因之主張云云。惟查,原判決參照被侵害商標之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均有敘及被鑑定產品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等語,亦可得知上訴人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多數毋須透過專業之辨識訓練,單憑外觀即能知悉應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難謂無過失存在等情,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關於追徵營業稅3,481元部分: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應自入境之翌日起6個月內進口,並應於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參照上開法律及辦法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營業稅係採申報制,其應徵之稅額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納稅義務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填載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營業稅之申報(本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因稅捐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達公平課稅,稅法乃課以人民若干行為義務,以協助主要稅捐義務之實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並不僅以「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要件。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返國,旋於隔日辦理報關,並於報關單上填載採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之方式;既然同意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表示其願意讓被上訴人查驗所有報關物品,倘查驗結果真有漏報,命其補報即可,殊難想像上訴人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營業稅,而認本件課稅期間,依前開規定為7年,其認事用法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經查獲之第2至15項共91件貨物,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法律或辦法之規定確實申報其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則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進口時,既未依規定申報上開91件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98年第09801080號更1處分書,依法追徵稅款,且該處分書已於104年8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其追徵營業稅款尚在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予以追徵,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然否認「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忽略其未「依規定申報」之要件,自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