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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原告
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580 號(案號:第105139255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委由訴外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計1 項,被告查驗結果,以另有皮包及成衣等102 件貨物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2 至15項,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結果,該等增列項次,屬仿冒品,爰將原告移送刑事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即將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1件真品,列於報單第16至17項。另就第2 至15項貨物即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1件仿冒品,處新臺幣(下同)64,232元,併沒入貨物,惟該91件仿冒品於受裁罰沒入前已發還原告,經被告通知迄未歸還,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8,879 元(含進口稅5,389 元及營業稅3,481 元)。原告以未收受被告之處分書,且報運個人物品進口,非屬行銷、營利之商業行為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關於追徵進口稅款部分,經基隆地院為撤銷之判決,被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駁回而確定。關於處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處分送達不合法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被告重為處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並追徵營業稅3,48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之主張:

(一)關於追徵營業稅3,481 元之部分:原告早於97年11月間報關時即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為5 年,亦即遲至102 年11月間即已屆期,惟被告卻於104 年8 月28日始追徵營業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顯不合法。另原告並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之7 年營業稅核課期間。

(二)關於罰鍰64,232元之部分:

1.參照基隆地院另案刑事判決第9 至10頁之理由,已對原告有無判斷真品及仿冒品之能力而有過失等情,敘之甚詳。亦即原告係因有購買真品之習慣,方信任於美國所購得之物均屬真品,而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勘驗程序中,各品牌之鑑定人亦自承縱為各品牌真品,亦均難免存有或多或少之瑕疵,且此些瑕疵或防偽之設計,若非專業人士逐一鑑定,實難以察覺,實不得將原告之「鑑定能力」與各品牌之鑑定人等視,並認定原告有過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侵害商標權」,再參照商標法第68條之規定可知,「侵害商標權」須以為行銷之目的而為之,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為行銷目的而輸入相關仿冒品,則原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適用。

2.原告於97年間報關時物品共有94箱之多,一般學成歸國之人在打包裝箱時,豈有「逐一檢查每箱所承裝之物品中,有無任何物品可能會有瑕疵而被認為是仿冒品」之可能,況原告報關時係採用「C3」即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之報關方式為之,原告若非信任其報關物品均為非侵害商標權之真品,豈會採取此一報關查驗之方式,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之行為,亦無過失可言。另關於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4,232元之部分,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過失,則此部分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不論進出口人為廠商或個人,抑或係基於商業、自用或贈送親友之目的而進出口貨物,僅需該貨物係侵害智慧財產權者即為本條規範客體。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委託華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其中有91件為仿冒品,原告自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依原告稱其有購買真品之習慣可知,原告對於真品當有一定熟悉程度,又判斷是否為仿冒品之基準,其中部分固為權利人所設計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之特殊防偽方式,惟本件判定為仿冒品之依據,多為製工或使用材質甚為粗糙等,一般民眾依其生活經驗稍加注意即可辨識之特徵,原告既有購買真品習慣,同時擁有真品與仿冒品,縱不具特殊鑑定專業知識或訓練,當可區別二者差異,並於進口報關前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惟原告未謹慎為之,即逕為申報,致生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有過失。

(二)另關於追徵營業稅時效部分,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營業稅法第41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知,進口貨物之營業稅係採申報制,其應徵之稅額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納稅義務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填載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營業稅之申報。又報運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應於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關,並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本件第2 至15項共91件貨物,原告均未依前開規定誠實申報其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未盡誠實申報之租稅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故本件追徵營業稅款部分尚在核課期間內,被告予以追徵,並無違法。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委由華商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一批,計1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180/0139號),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另有皮包及成衣(GUCCI 、LV、CHANEL、BURBERRY等品牌)等102 件貨物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2至15 項,嗣經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該等增列項次,均屬仿冒品,原告涉有違反商標法情事,被告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送刑事偵辦。經基隆地院於另案刑事判決,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冒品,且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卻意圖販賣而輸入我國之犯意為由,判決無罪確定,扣案貨物發還原告。被告乃將上開11件真品,分列於報單第16至17項,另就所餘第2 至15項貨物即上開91件仿冒品,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於101 年8 月1 日98年第0980108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64,232元,併沒入貨物,惟91件仿冒品於受裁罰沒入前已發還原告,經被告通知迄未歸還,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依同條例第44條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8,879 元(包括進口稅5,398 元及營業稅3,481 元)。原告以其並未收到被告核發之98年第09801080號處分書,且報運個人物品進口,非屬行銷、營利之商業行為,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侵害商標權」之構成要件等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 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原告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即為合法送達,故復查申請期間應自101 年8 月4 日起算至101 年9 月2 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01 年9 月3 日代之。原告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故為復查不受理之處分,經訴願亦經駁回,原告即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徵進口稅款部分,經基隆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追徵進口稅費計……8,879 元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關於處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行他訴字第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64,232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4,232元部分均撤銷,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依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新審酌結果,以原告刑事部分雖經基隆地院判決無罪,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一批,其中第2 至15項共91件貨物,經鑑定為仿冒品,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法情事,即不能免除其行政罰則,爰參據稽核組查價結果,於104 年8 月28日以98年第09801080號更1 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64,232元,併沒入貨物,惟該91件仿冒品於受裁罰沒入前經基隆地院檢察署發還原告,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營業稅3,481元,至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 年6 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580 號(案號:第10500375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並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7年營業稅核課期間,且其非為行銷之目的而輸入相關仿冒品,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原告前開進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又本件營業稅之處罰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及有無理由?

(二)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12條第1 、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刑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亦即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行政罰則係除非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則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97年間報運之進口貨物中,確實有非屬於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共91件,此業據前開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確定在案。次查前開另案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原告未侵害商標權無罪確定之理由,為原告為本件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1 年 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即為原告不該當該條之主觀要件。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之行為,雖因未具備明知或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不該當刑事之處罰,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依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仍該當行政罰之責任。查原告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91件,雖原告辯稱將之與其一起進口之貨物相比,比例甚低,然原告所進口之仿冒商標商品多為名牌精品,以原告之智識水平觀之,稍加注意應可得知,且參照被侵害商標之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均有敘及被鑑定產品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等語亦可得知,原告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多數毋須透過專業之辨識訓練,單憑外觀即能知悉應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被侵害商標之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附件4 至7 ,原處分卷附件3 至6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合法之貨物來源證明,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難謂無過失存在。綜上,原告應有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事,則被告依法處罰,應無違誤。原告雖辯稱其並未走私,及原處分機關曾經撤銷前處分,竟又再科罰等情並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並未稱原告走私,僅單純違反過失進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撤銷前處分,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認前處分送達不合法,並未認定原告並無前開違章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次按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稅法設有核課期間之制度。但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增加正確核課稅捐之困難時,即不容許其主張與誠實納稅人相同之法律安定利益。故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 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規定申報,或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將核課期間分為5 年或7 年,此2 年核課期間差距,並非對逃漏稅捐者之「處罰」,而係因逃漏稅捐之舉,提高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難度,而有延長核課期間,俾便稽徵機關取得相關證據之必要。又因稅捐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達公平課稅,稅法乃課以人民若干行為義務,以協助主要稅捐義務之實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核課期間為7 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之違反為要件。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應自入境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進口,並應於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為營業稅法第41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參照上開法律及辦法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營業稅係採申報制,其應徵之稅額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納稅義務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填載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營業稅之申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查本件經查獲之第2 至15項共91件貨物,原告均未依上開法律或辦法之規定確實申報其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已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屬直接協力義務之違反,故被告辯稱本件之課稅期間為7 年,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0日進口時,既未依規定申報上開91件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等營業稅相關事項,則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以98年第09801080號更1 處分書,依法追徵稅款,且該處分書已於104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其追徵營業稅款尚在核課期間內,被告予以追徵,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被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44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第23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就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180/0139號第2至15項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貨物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64,232元,並就無法裁處沒入之貨物以64,232元作為裁罰,並追徵營業稅3,481 元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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