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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5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15號

再審原告
李彥川
再審原告
李彥文
再審原告
李彥中
再審原告
李彥青
再審原告
李彥明
再審原告
李勺芳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表人
劉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鏡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城」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民國82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城」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五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城」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於服務再審被告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該新村經於82年9月1日計畫重建,李鏡江於86年2月24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再審被告於88年9月20日以(88)品白字第38012及38784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88年10月22日(88)祥祉字第13063號函查覆再審被告略以:李鏡江曾獲配博愛新城眷舍,請速向李鏡江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再審被告遂依軍管區司令部88年11月10日(88)忠相字第3578號函謂李鏡江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89年3月9日「懷德新村原眷戶李鏡江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李鏡江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於89年3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第8600號函,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李鏡江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0年4月12日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0年12月10日死亡,訴訟程序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本院則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且訴訟程序於送達予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又李鏡江之配偶羅碧峰亦已於94年3月24日死亡,其餘繼承人為李彥川、李彥文、李彥中、李彥青、李彥明、李勺芳。其中,李彥川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乃於106年7月6日以91年度判字第1900號裁定,依職權命李鏡江之繼承人李彥川、李彥文、李彥中、李彥青、李彥明、李勺芳等人承受訴訟。由於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惟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李鏡江之繼承人李彥川、李彥文、李彥中、李彥青、李彥明、李勺芳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前訴訟程序中之李彥川一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李彥文、李彥中、李彥青、李彥明、李勺芳等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2款規定參照),爰逕列李彥文、李彥中、李彥青、李彥明、李勺芳等人為本件再審原告予以裁判。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懷德新村乃再審被告於52、53年間實施私經濟行政計畫所興建之國民住宅,於各戶繳交總價款4萬8,000元成立房屋與土地之買賣關係,是李鏡江在建物完工後當然依法取得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61)士林字第005577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適證該房屋初始即為「民宅」,而非「眷舍」,再審被告對該房屋無管理權與處分權,則其指稱李鏡江重複核配「懷德新村」、「博愛新城」兩戶眷舍之事實行為與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其未經法律授權作成註銷「懷德新村」李鏡江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因缺乏事務管轄權而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㈡又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既無管理權與處分權,即無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再審被告代表人無法定代理或代表權,原確定判決不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法律授權作成註銷「懷德新村」李鏡江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因缺乏事務管轄權而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節,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李鏡江於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被告為被告提起訴訟(原審卷第4頁),並於9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補正時任再審被告局長之徐筑生為代表人(原審卷第25、36頁),再審被告則委任趙國棟及陸仲平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41頁),經原審於90年4月12日判決後,李鏡江不服,提起上訴,仍列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徐筑生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前審卷第10頁),且再審被告於上訴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前程序以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徐筑生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作成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之情事,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主張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既無管理權與處分權,即無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再審被告代表人無法定代理或代表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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