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96號
- 上訴人
- 賴信安
- 訴訟代理人
- 梁雨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柵山正樹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0年2月13日以「電動機定子鐵心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3、6、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以西元2000年2月21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042831號專利案及2000年9月18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28117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0103126號審查後,於91年10月3日核准專利,並於91年11月1日公告,嗣公告期滿後,發給第1661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5年7月22日以(105)智專三(二)04182字第10520901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界定突出部之相關技術特徵,縱認突出部即系爭專利第1、2圖之3g標示,然其功效係在使背軛部中心部分與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相等,而證據2亦揭示單位磁軛14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與單位磁軛14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相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設有突出部3g之背軛部功效相同,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所有技術特徵。另由證據2單位磁軛14的相對位置,可知證據2線圈骨架17至少係「部分重疊」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上,故證據2之線圈骨架17係覆蓋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上,並可達成系爭專利防止卷線再捲回時傷到之功效。又證據2已揭示該繞線胴體部17a與該磁軛側的凸緣部17c成90度,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前述背軛部側壁面與前述齒部的壁面係略成90度」已為證據2所揭示,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㈡證據2設置之線圈骨架17包含一繞線胴體部17a,其軸向一端形成有磁軛側的凸緣部17c,覆蓋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且該繞線胴體部17a與該磁軛側的凸緣部17c成90度,能夠讓該線圈骨架17上所有層的電磁線18a捲繞無間隙且整齊排列,證據2亦可具有避免在繞線時傷到電磁線18a之功效,證據2說明書已對絕緣構件覆蓋背軛部的突出部提出建議或教示,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縱有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可輕易完成,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背軛部的突出部」,應係背軛部上之突起物,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知從該背軛部的中心部分至端部間之寬度並非一致,而需經由突出部之設置,方可使背軛部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2與背軛部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1相等。證據2圖2所示,其單位磁軛14的中心部分至端部間之寬度一樣,明顯可看出證據2之單位磁軛14並無突出部,系爭專利之背軛部與證據2之單位磁軛結構並不相同。再者,證據2之線圈骨架17(對應系爭專利之絕緣構件)之寬度小於單位磁軛14之長度,該線圈骨架17並未覆蓋單位磁軛14的端部(即上訴人所稱之突出部),故系爭專利之背軛部、絕緣構件與證據2之單位磁軛、線圈骨架結構不同,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技術內容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㈡系爭專利之絕緣構件需完全覆蓋突出部,絕緣構件8填滿背軛部3e下方之空間,突出部3g不露出,使噴嘴旋轉繞線時不會觸及突出部之尖端,始能防止卷線捲回時傷到卷線。證據2之線圈骨架17並未覆蓋上訴人所標示之突出部,該突出部凸出該線圈骨架17之凸緣部17c,且在單位磁軛下方仍有捲回卷線6的空間,在繞線時,該所標示突出部之尖端可能傷及電磁線,因此證據2之線圈骨架17並無法防止卷線在捲回時傷到,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甚且,證據2顯示該線圈骨架17係繞線後始裝配於單位磁軛14,該線圈骨架17並非用於覆蓋突出部以防止傷到卷線,故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思及將線圈骨架17完全覆蓋突出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揭露一種旋轉電機的定子11,其係由6個單位鐵心13構成之展開鐵心12所構成,各單位鐵心13間藉由連接部13a可彎曲地連接,並均具有呈圓弧狀的單位磁軛14及向中心方向突伸一體形成的磁極齒15,且磁極齒15嵌裝有線圈骨架17的狀態下,將展開鐵心12各單位鐵心13間的連接部13a彎折,而依次使其變圓,單位磁軛14與磁極齒15間構成具有曲線之槽底部,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內容所載,磁極片部係「具有背軛部及從前述背軛部突出的齒部」,並藉由背軛部之連結部「環狀地形成」定子鐵心,另絕緣構件係覆蓋「背軛部的突出部」。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突出部3g之目的係擴展背軛部3e在半徑方向的長度L,使得背軛部3e之端部在半徑方向的長度L1能夠等於中心部分在半徑方向之長度L2,證據2既顯示單位磁軛14各部分在半徑方向的長度均相等,自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可言,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突出部」技術特徵。另證據2之線圈骨架1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絕緣構件,且覆蓋磁極齒15的壁面與單位磁軛14部分壁面,但並未覆蓋於單位磁軛14兩端之角隅處,系爭專利所指「覆蓋前述齒部的壁面與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係指絕緣構件完全包覆齒部的壁面及背軛部的突出部而言,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係揭示線圈18被捲繞成線圈捲繞層的最外周面大致為60度的傾斜面,並未提及繞線胴體部17a與凸緣部17c間之角度,是證據2未明確揭露繞線胴體部17a與凸緣部17c角度為90度,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㈡系爭專利因突出部可能在卷線6捲回時傷到卷線,乃將絕緣構件8覆蓋突出部,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技術特徵之目的及功效。而證據2之線圈骨架17並未覆蓋單位磁軛14兩端之尖角隅處,如採系爭專利之捲線方法,自然無法避免卷線受傷之可能性。再者,系爭專利因將絕緣構件8裝設於齒部3f後再進行捲線,且因背軛部3e上設有突出部3g,乃有避免卷線受傷之問題,而證據2係先將定子線圈18捲繞於線圈骨架17後,再將線圈骨架17嵌於磁極齒15上,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並無任何動機或需求將證據2之線圈骨架17進一步修飾為覆蓋單位磁軛14之尖角隅處,且二者尚有背軛部(單位磁軛)之結構差異,證據2自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此外,證據2之電磁線整齊排列,係採取間距進給方式繞線之故,而與繞線胴體部17a與凸緣部17c是否成90度,或線圈骨架17之凸緣部17c是否覆蓋單位磁軛14均無關,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2月13日,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1年11月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情形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第1、3、6及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惟上訴人係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部分,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內容如下:
1.一種電動機定子鐵心,其特徵在於:具有背軛部與從前述背軛部突出的齒部之複數磁極片部係藉由形成於前述背軛部的連結部可彎曲地連結,且彎曲前述連結鐵心的前述連結部而環狀地形成前述電動機定子鐵心,且在環狀地形成後,前述背軛部與前述齒部構成的槽底部係具有曲線而構成前述磁極片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電動機定子鐵心,更包括裝著於前述齒部,覆蓋前述齒部的壁面與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其中前述絕緣構件的前述背軛部側壁面與前述齒部的壁面係略成90度。
㈢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原判決已說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上下文可知背軛部本身各部分在半徑方向之長度並非相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6至18行所載「由設有突出部3g,可使背軛部3e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2與背軛部3e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L1相等」之內容及系爭專利圖1所示,可知突出部3g之目的係擴展背軛部3e在半徑方向的長度L,使得背軛部3e之端部在半徑方向的長度L1能夠等於中心部分在半徑方向之長度L2(即L1=L2),意即突出部3g乃是背軛部3e端部上較周圍突出之處。證據2圖2既顯示單位磁軛14各部分在半徑方向的長度均相等,自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等情,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界定突出部之相關技術特徵,證據2之單位磁軛14的中心部分之半徑方向的長度與單位磁軛14的端部之半徑方向的長度相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設有突出部3g之背軛部」之功效相同,足見證據2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突出部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判決未詳酌證據2之上開技術特徵,即認定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突出部之技術特徵,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並非可採。
㈣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原判決已說明: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7至9行、第16頁第2段及第2圖可知,系爭專利之絕緣構件8在齒部3f裝著,覆蓋突出部3g,以避免卷線6為突出部3g所傷,而絕緣構件8係同時覆蓋齒部3f及背軛部3e之突出部3g,是以為能達成前述避免卷線6為突出部3g所傷之功效,系爭專利之「覆蓋前述齒部的壁面與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係指絕緣構件完全包覆齒部的壁面及背軛部的突出部而言等情,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就突出部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上開請求項之解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線圈骨架17至少有「部分重疊」於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上,可達成系爭專利防止卷線再捲回時傷到之功效。原判決將系爭專利之「覆蓋前述齒部的壁面與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認定係「完全包覆」齒部的壁面及背軛部的突出部,顯係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覆蓋」為不當限縮,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則,原判決已說明:證據2圖4及說明書第6頁第4段係揭示線圈18被捲繞成線圈捲繞層的最外周面大致為60度的傾斜面,並未提及繞線胴體部17a與凸緣部17c間之角度,故證據2並未明確揭露其為90度。上訴人由證據2圖4自行推論繞線胴體部17a與凸緣部17c間靠近於定子線圈18側之角度,尚屬無據。證據2第7頁之記載內容係「在整個繞線層的繞線開始的1-2匝及繞線結束的1-2匝用間距進給方式進行繞線,其他的用引導進給方式進行繞線,所以,能將電磁線18a卷繞成在所有層都無間隙且整齊排列的狀態……」,可知證據2之所以能使電磁線整齊排列,係採取間距進給方式繞線之故,與繞線胴體部17a與凸緣部17c是否成90度、或線圈骨架17之凸緣部17c是否覆蓋單位磁軛14均無關。是以熟悉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之技術內容,尚難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覆蓋前述背軛部的突出部之絕緣構件」技術特徵等情,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圖4已明確揭示該繞線胴體部17a與該磁軛側的凸緣部17c成90度之技術特徵,且凸緣部17c係覆蓋單位磁軛14的突出部,故證據2當然可以達到避免在繞線時傷到電磁線之功效,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至原判決雖認定:證據2圖11至29、圖50至56、圖58至59、圖62至64、圖68至79及其相關說明書內容,均在說明鐵心彎成圓環狀之前,先將線圈繞裝於線圈骨架後,再將線圈骨架裝設於磁極齒上之步驟,完全未提及可單獨先將線圈骨架裝設於磁極齒上,再進行繞裝線圈之步驟。此與系爭專利先將絕緣構件裝設於齒部後再進行捲線之步驟並不相同,證據2自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等情。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9至10行已記載:「在將展開鐵心彎成圓環狀的工序之前或之後,在所述磁極齒上繞裝線圈的工序」足見證據2並未限定繞線步驟在其製造方法中順序,且已明確揭示可將展開鐵心彎成圓環狀之後,方始在所述磁極齒上繞裝線圈,故此部分事實認定即與證據不符。惟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尚有前述背軛部及絕緣構件之差異,故證據2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功效,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
㈦綜上,原判決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就上開㈥所述內容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尚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2舉發不成立之結論,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