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服刑6年,平均每月在監消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又因在監期間平均每月收入0至20元,常年由年邁養母接濟,且民國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之所得均為0元,實無資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無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至於聲請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裁定作成日期為107年3月14日,距今已8月餘,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07年9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192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