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2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這地方自治有何資格又有何權利決定我這一家人的命運,如此拆散我三代的人倫親情,就因慈濟龐大的財產嗎?這些宗教信仰者又有何權力阻擋我母女血脈重逢相聚呢?請本院還我三代倫理親情,平等審理,莫再延宕我與親娘(釋證嚴師父)相認團聚僅存未知無情又無常的歲月光陰,請本院拿出聲請人擁有財富的證據,莫再不斷的欺凌聲請人,據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10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3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