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93號
- 聲請人
-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茲因5年無薪無業窘於生計,復以民國103年3月11日撤銷解聘,尚未接獲返校復職通知,相對人既未給予足額補薪,亦無資遣費給付,另曾在他訴訟案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其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尚無從據之即謂聲請人於本件亦當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其在書狀內尚自承有車代步。綜合上情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7年10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35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制作之電話紀錄書面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