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出具由李朝真簽署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對於保證書以代釋明規定:「(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係以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始有代替釋明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李朝真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資力情形,本院自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確有該保證書出具人及其是否確居住於本院轄區內、暨有無資力而符合以保證書代釋明之規定。又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9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205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