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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2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52號

抗告人
黃己開(兼黃韻達、黃韻昇、吳玲錦、黃韻成、黃

      美英、黃美珠、潘扶金、黃己和、黃仕德、吳慧敏

      、王慶長、黃美玉、許妙玲、張能治、黃麗篳、林

      宥鈞、王明哲、王中甫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相對人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集村農舍組成者名冊是相對人依法核准,故當事人名冊是事實證據。依相對人民國106年10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10月25日函),證明本件法定集村農舍之名冊,係以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準據,緣此相對人之肯認即成為法定事實,因此相對人106年10月25日函為抗告人知悉在後之日期證據。原裁定未斟酌是項證據,又未論述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抗告人既係於106年10月25日始知悉相對人肯認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依法核准集村農舍當事人之憑證,即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誤認為已逾不變期間,係審認不實,違反經驗法則。(二)原裁定未審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定當事人名冊,又未論述不採之理由,倘審認為法定事實,即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衍有處分未合法送達給全體集村農舍者之行政程序不當等違法。原裁定未斟酌此先決違法問題,率予駁回,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26日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於10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書亦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9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係於收受相對人106年10月25日函後,始知悉相對人肯認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依法核准集村農舍當事人之憑證,並即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誤認為已逾不變期間,係審認不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上開函係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無非係就相對人之處分有違法情事再事爭執,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種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期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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