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家戶尚有父母與小孩尚待維持生計,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臺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有違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請求准予聲請人臺南市103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