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03號
- 聲請人
-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維持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前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時,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前程序原審判決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縱聲請人不認同上開認定結果,亦屬其對於「是否有具體指摘」之見解有歧異而已,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另本院前裁定既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而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未就實體為審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與系爭專利與引證專利之技術特徵之比對,對於以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本院前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為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執前詞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在對原審判決上訴時均已敘明,原確定裁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或裁決基礎有重大瑕疵,對之聲請再審非無理由云云。顯係以其與原確定裁定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有再審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