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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19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19號

抗告人
黃鼎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分隊長,於民國104年3月2日調任相對人所屬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組員,於同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代理該大隊特搜分隊分隊長,復於106年8月21日調任該局民力運用科科員(現職)。相對人於106年11月7日作成南市消人字第1060024859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審認抗告人於103年曠職累積達2日及104年曠職累積達3日,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5款規定,核予各記過1次之懲處。抗告人對上開懲處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抗告人仍不服,又提起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抗告人之再申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原審),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雖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惟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處分、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各記過1次之系爭懲處令,並未損及抗告人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系爭懲處令,雖得循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對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相對人之申訴決定及系爭懲處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故原裁定逕認記過懲處屬內部管理措施,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管道尋求救濟,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原則。況本件虛偽事實之懲處,業已嚴重損及抗告人作為公務人員之名譽,難謂對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無重大影響。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未能從實體上審酌,於法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㈡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關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係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亦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系爭懲處令及再申訴決定。原裁定認各記過1次之系爭懲處令為內部管理措施,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3號及第684號解釋、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摘原裁定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旨,並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意旨,主張其遭虛偽事實而受懲處,有重大影響說之適用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及第684號解釋,分係針對受羈押被告、大學生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屬服公勤務關係之情事有別,又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為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救濟問題,與本件各記過1次之系爭懲處令係懲處處分之情形亦有不同,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該案當事人係主張軍法官之編配已改變其軍人身分,並無主張重大影響說,況本件各記過1次之系爭懲處令亦難認已達重大影響程度。是抗告人之主張,實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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