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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9號

上訴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裕智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亞歷山大‧阿爾諾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Rowan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0888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3年2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以註冊第446263號「RIMOW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004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原判決將2商標英文部分自整體商標割裂而為機械式之比對,顯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規定相悖。又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6個英文字母中有4個相同,逕認2商標外觀近似,實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7規定不符。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框有無、字體設計、乃至大小寫等皆有顯著區別,原判決對此未加審究,逕認2商標外觀近似,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完全未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發音,率爾以外交部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商標發音之依據,逕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之規定,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起首均為英文字母「R」,且2商標6個英文字母中均有「R」、「O」、「W」、「A」4個相同字母,認定2商標讀音相彷彿,實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罔顧2商標觀念上存在重大差異之事實,無異架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品,無論消費客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皆有顯著差異。原判決罔顧事實,逕以2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均屬手提箱、旅行箱等相關商品,於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先以參加人於78年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後,結合其指定之「行李箱」商品,積極廣泛使用於行李箱等相關產品之行銷,至今已逾20餘年,已成為國人熟悉之高級行李箱品牌,而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嗣又載明參加人於92年始在臺灣開設第一家店。可見參加人實際上係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4年後,始於臺灣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自無原判決所稱使用已逾20餘年之情事,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舉證說明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從事市調業務之期間、從事市調之數量、相關市調之實績等有關艾普羅公司具備公信力之證明。惟原判決卻無視卷內證據,竟指稱上訴人未就艾普羅公司業務期間、營業數量或曾進行調查報告等事項為說明,明顯悖離事實,原判決內容顯然有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市調報告乃其自行委由艾普羅公司製作,而巿調報告係就系爭商標置於長橢圓形框內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比較,市調報告之系爭商標比對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已有差異;依市調報告之問卷內容設計,調查地點係侷限在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之各捷運站及附近商圈;而其顯示成功訪問比例僅39%,在地點侷限情形下進行調查,且抽樣調查成功比例有限之市調報告,尚難據為全國相關消費者對於2商標混淆誤認判斷之意見;該市調報告未參酌其他相關混淆誤認判斷因素;市調報告訪查期間為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惟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即102年11月16日之情狀為判斷依據,是上開市調報告,無從作為2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等理由,逕認艾普羅公司之市調報告洵無可採,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㈥系爭商標並無特定字意,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系爭商標同樣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惟原判決僅就據以異議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加以論斷,卻未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加以審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㈦原判決以異議附件10、11、12、13、14、15、16、17、44、45,認定相關消費者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顯與論理法則相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由相關電視購物頻道內容光碟、電視購物台實際使用之照片、電視刊播紀錄、新聞媒體報導、公益活動照片、網路商城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上訴人官網等證據,足堪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多種通路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判決無視於此,竟認定系爭商標難以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㈨原判決以參加人提出網友於PTT八卦網站討論區發表之言論,逕認上訴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2商標有實際混淆之情形、二者商品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仍有重疊之可能性,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㈩衡諸參加人在美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美國註冊之系爭商標多年來同時並存,可印證2商標並非近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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